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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96号)

废止相关法规为: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国质检质 [2002] 37 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二)删除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将第三项修改为:“报检入境废物原料时,还应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对《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接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修改为“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条中的“审核”修改为“监督检查”。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监督检查结论书。监督检查结论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四)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的内容,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15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5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1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准产资格”。
十一、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其中的“和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二、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理”中的“备案”修改为“进行”。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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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许可决定”。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撤销”修改为“注销”。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将“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9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十四、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发生变更后30日内未申请备案变更的”。
十五、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十六、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和“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七项。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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