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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涉及标准化内容节选)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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