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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十八)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违法行为: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案由:

1.1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违法行为: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案由:

1.1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1.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1.3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案由:

1.1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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